標籤存檔:

只是在Facebook上抱怨舒壓,也構成誹謗?

Photo: SimonQ錫濛譙, CC Licensedd.

現在人們生活壓力大,喜歡在Facebook上留言或發表文章,對別人說長道短、抱怨紓壓,但是你知道嗎,這樣可能構成誹謗罪喔!

※模擬案例:

王軍是個十足的Facebook(即臉書)愛好者,熱衷於經營自己的Facebook,經常在Facebook上開放性地發表有關社會時事的評論,話題辛辣、文字大膽,往往一發表文章就能引起正反激烈爭辯,王軍因此累積了不小的人氣,目前王軍的Facebook好友人數已達1000多人。

最近,王軍在工作上很不順心,負責的專案一直被A主管擋,王軍與A主管在辦公室已經發生好幾次口角,還好其他同事都能適時緩頰,才沒讓二人的爭執愈演愈烈。

這天,王軍又在辦公室與A主管吵架,晚上回家本想看看電視放空一下,卻轉到某齣八點檔正熱演惡劣上司背著老婆勾搭女下屬的戲碼,飾演惡劣上司的B藝人演技精湛,把惡劣上司這個角色演得入木三分,王軍看著看著,劇中惡劣上司的形象,竟與A主管漸漸重疊,頓時,和A主管的新仇舊恨再度被挑起,王軍按耐不住怒火,隨即在Facebook發表了一篇文章:

「真是夠了!白天要看A的嘴臉,晚上又要看B的爛演技。B的人品超差,熬那麼多年也不紅起來,B在現實生活中有劈腿的經驗,所以劇組才會找他演這個爛角色,不然B還以為自己演技很好咧。是說,A跟這個B也一樣,心胸狹窄,沒有能力卻可以當主管,一定是跟某女性高層有一腿,不過B長得這麼醜,怎麼會有人想跟他搞在一起?這社會真的是病了。」

※律師分析:

使用Facebook不可不慎!

隨著Facebook社群網站的活絡,人們可隨時與他人聯繫,並即時分享生活中的喜怒哀樂,Facebook具有良好的網絡性,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所發表之動態訊息供使用者好友之人或不特定人觀看,而觀看者可透過分享連結、按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

正因Facebook具備上開資訊分享功能,我國法院認定Facebook網頁屬於可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等)。

如同模擬案例中的王軍,人們經常在Facebook寫下對特定人的不滿,指述特定人曾發生不名譽的事情,以抒發自己的情緒,但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為Facebook具有前述之使用功能,法院認定使用者在Facebook上以公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用者顯然具有將該等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能構成誹謗罪。尤其,於Facebook上發表文章或留言,乃屬於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進行誹謗,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誹謗罪的刑度比普通誹謗罪更為嚴重!

就算指摘的內容為真實,還是可能構成誹謗罪!

在模擬案例中,王軍於Facebook寫道A主管與女性高層有一腿、B藝人有劈腿經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縱使王軍可以提出人證、物證,用以證明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或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然而,因為王軍所述內容為A主管、B藝人的個人道德問題,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王軍仍然無法免除刑責。

在Twitter(推特)或其他社群網站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只要發表言論之社群網站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之功能,就可能被認定有將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將Facebook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後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雖然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後,但法院已有見解認定,該等誹謗事項仍屬使用者之Facebook好友可共見共聞之內容,同樣可能構成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