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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在Facebook上抱怨舒壓,也構成誹謗?

Photo: SimonQ錫濛譙, CC Licensedd.

現在人們生活壓力大,喜歡在Facebook上留言或發表文章,對別人說長道短、抱怨紓壓,但是你知道嗎,這樣可能構成誹謗罪喔!

※模擬案例:

王軍是個十足的Facebook(即臉書)愛好者,熱衷於經營自己的Facebook,經常在Facebook上開放性地發表有關社會時事的評論,話題辛辣、文字大膽,往往一發表文章就能引起正反激烈爭辯,王軍因此累積了不小的人氣,目前王軍的Facebook好友人數已達1000多人。

最近,王軍在工作上很不順心,負責的專案一直被A主管擋,王軍與A主管在辦公室已經發生好幾次口角,還好其他同事都能適時緩頰,才沒讓二人的爭執愈演愈烈。

這天,王軍又在辦公室與A主管吵架,晚上回家本想看看電視放空一下,卻轉到某齣八點檔正熱演惡劣上司背著老婆勾搭女下屬的戲碼,飾演惡劣上司的B藝人演技精湛,把惡劣上司這個角色演得入木三分,王軍看著看著,劇中惡劣上司的形象,竟與A主管漸漸重疊,頓時,和A主管的新仇舊恨再度被挑起,王軍按耐不住怒火,隨即在Facebook發表了一篇文章:

「真是夠了!白天要看A的嘴臉,晚上又要看B的爛演技。B的人品超差,熬那麼多年也不紅起來,B在現實生活中有劈腿的經驗,所以劇組才會找他演這個爛角色,不然B還以為自己演技很好咧。是說,A跟這個B也一樣,心胸狹窄,沒有能力卻可以當主管,一定是跟某女性高層有一腿,不過B長得這麼醜,怎麼會有人想跟他搞在一起?這社會真的是病了。」

※律師分析:

使用Facebook不可不慎!

隨著Facebook社群網站的活絡,人們可隨時與他人聯繫,並即時分享生活中的喜怒哀樂,Facebook具有良好的網絡性,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所發表之動態訊息供使用者好友之人或不特定人觀看,而觀看者可透過分享連結、按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

正因Facebook具備上開資訊分享功能,我國法院認定Facebook網頁屬於可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等)。

如同模擬案例中的王軍,人們經常在Facebook寫下對特定人的不滿,指述特定人曾發生不名譽的事情,以抒發自己的情緒,但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為Facebook具有前述之使用功能,法院認定使用者在Facebook上以公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用者顯然具有將該等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能構成誹謗罪。尤其,於Facebook上發表文章或留言,乃屬於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進行誹謗,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誹謗罪的刑度比普通誹謗罪更為嚴重!

就算指摘的內容為真實,還是可能構成誹謗罪!

在模擬案例中,王軍於Facebook寫道A主管與女性高層有一腿、B藝人有劈腿經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縱使王軍可以提出人證、物證,用以證明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或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然而,因為王軍所述內容為A主管、B藝人的個人道德問題,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王軍仍然無法免除刑責。

在Twitter(推特)或其他社群網站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只要發表言論之社群網站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之功能,就可能被認定有將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將Facebook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後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雖然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後,但法院已有見解認定,該等誹謗事項仍屬使用者之Facebook好友可共見共聞之內容,同樣可能構成誹謗罪。

又LINE了嗎?—新型態通訊軟體的法律問題

Photo: Microsiervos Geek Crew, CC Licensedd.

LINE是一種文字通訊媒介,在法律上是否亦可發揮其他功能? 試就「證據能力」及「意思表示」談起!

*案例事實:

據媒體報導:

遭到LINE的騷擾及轟炸怎麼辦?據報導,一名女子半夜用LINE傳了多篇文章給其友人,友人不堪其擾報警,該名女子被警方移送法辦,因法官認為該名女子傳的之檢舉吸金公司之相關報導,且僅係騷擾一人,非多數人,裁定不罰。法界人士指出,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都無法約束,可打民事官司訴請法院禁止侵權行為或提起損害賠償。

新型態的電子通訊軟體—LINE

由於智慧型手機普及,相關應用軟體應運而生,其中要以免費通訊軟體LINE,既可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息,尚有群組討論的功能,受到多數人青睞,相應而生,則是新型態通訊軟體帶來的利與弊,將使固有的法律生活轉型,並重塑新的法律意義!

除了上述報導中指出因使用LINE而新產生的侵權行為問題外,LINE是一種文字通訊媒介,在法律上是否亦可發揮其他功能?試就「證據能力」及「意思表示」談起!

*律師分析:

除了前開媒體報導因LINE的新型態通訊方式,亦有將原本電話騷擾的模式(例如:不斷奪命連環叩、或等到接電話不出聲),變為不斷重複傳訊息、或使用免費通話方式撥打,因而使手機不斷傳出叮叮或其他通知鈴聲,造成LINE的騷擾或侵權,此種情形已如報導所述。

然而,從另一角度而言,使用LINE,或許更容易作為保留證據的方式,且相較於傳統面對面或者透過電話直接、私人對話,如要保留對話內容,無不透過偷偷錄音之方式,而未經對方同意而偷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提出法庭作為證據使用,實務上非無爭議,但是使用LINE之文字訊息的時候,當以文字訊息發出,發出者往往知悉文字將被保留於接受者之手機,將為接受者使用,相較於前開偷錄之情形,以LINE之文字內容保留作為證據使用,應較容易為法院接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即以婚外情男女LINE對話中露骨言語翻拍內容,及互傳之出遊照片檔案翻拍認為得作為證據,據以判定妨害家庭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亦就LINE對話中使用於毒品交易術語之翻拍內容,認為得作為證據,並據以認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即依照買賣雙方LINE交涉對話內容判定買賣是否成立,及其成立之內容。

再者,試想:

LINE可否作為法律上意思表示送達的方式?

換言之,可否取代一般傳統使用之存證信函?

按民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分別依照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或「達到」認定之(民法第94條及95條規定參照)。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直接為意思表示,例如:對話、打電話;非對話之意思,則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僅能間接表示意思,如以書信、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主要是以能否「直接溝通」為標準。

因為LINE是透過伺服器傳輸文字,在接受者尚未讀取前,僅能保留在手機,應屬於間接表示意思。

而間接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至於「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的狀態,實際上縱未閱讀,均非所問。因為LINE是電子傳輸系統,無法排除訊息未傳出、接受者已無使用該帳號、遺失手機、或帳號被盜用等等接受者無法支配或無法收到訊息之可能情況,導致該文字訊息無法處於接受者所得控制之範圍,因此,能否謂送出訊息之後,傳輸至接受者之帳號所使用之媒介(包括:手機或電腦伺服器),即屬於進入相對人之可支配範圍,無法一概而論,是以,於此種情形,無法以LINE發送至接收者之手機,不論其有無閱讀,均屬於達到論之。此時,如接受者抗辯並未收到,仍須由發出者舉證「送達」一事。相較於此,寄送存證信函,即無上開問題,僅須確認接受者之住所地,並將信函寄送至該址,即得作為意思表示送達之證明。

就此而言,存證信函仍有其法律意義存在,尚無法以此種新型態電子通訊軟體取代之。

*律師叮嚀:

雖然LINE之使用普及,不乏得作為法庭之證據,然而,意思表示之送達,除非在接受者「已讀」、已回覆或可以讀取之狀態,為保險起見,仍以存證信函為妥。

*這樣也可能會有代誌喔!

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意思表示,如果未設有簽收設定且未回覆之情況!以手機簡訊送達意思表示,亦同。

管教小孩也有罪?

Photo: Anders Ruff Custom Design, CC Licensedd.

據報載,一名媽媽因為兒子沒有把玩具收好,罵兒子「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結果被檢察官以恐嚇罪嫌起訴。家長不禁要問:難道管教小孩也有罪?

*模擬案例:

志明與春嬌是一對30多歲的夫妻,二人有個7歲多的兒子,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這幾年,夫妻倆買了房子,揹著沉重的房貸,春嬌的媽媽又因病住院,需負擔不少的醫療費用,再加上物價不停上漲,就算志明與春嬌二人都上班賺錢,生活壓力仍然絲毫未減。

某天,春嬌從公司下班,直接到醫院與姊姊交班照顧住院的媽媽,一路忙到快半夜12點才回到家。春嬌拖著疲憊不堪的身體進入家門,卻看到兒子還在客廳玩耍,玩具還散落一地,而志明居然泰然自若地坐在電腦前打線上遊戲,完全沒有意識到應該打點小孩上床睡覺這件事。

春嬌頓時火冒三丈,一邊撿起地上的玩具丟向兒子,一邊叫罵:「你明天不用上學嗎?都什麼時間了還在玩?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春嬌接著轉向沉溺於網路事業的志明,大聲咆哮:「好啊,我在外面忙了一整天,你連小孩都不願意幫忙照顧,乾脆離婚離一離好了!

*律師分析:

罵小孩涉及恐嚇罪?

據報載,一名29歲的越南籍媽媽,因為9歲的兒子不聽話,沒有把玩具收好,媽媽一時氣憤下,朝兒子丟東西並責罵:「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事後兒子向爸爸哭訴,爸爸就帶著兒子到警局報案,對老婆提起恐嚇、傷害的刑事告訴。結果,檢察官認定媽媽朝兒子丟東西,驗傷時未發現外傷,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但媽媽責罵兒子,確實已使兒子心生恐懼,構成恐嚇罪,此部分依恐嚇罪嫌起訴。這則新聞一出,家長一片嘩然,只是管管自己的孩子,有必要鬧到法院去嗎

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以及相關法院判例見解,恐嚇罪指的是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通知他人,使人心生恐懼,例如討債集團對欠錢的人說:「再不還錢,就讓你死!」,就是將加害欠款人生命的事情通知欠款人,讓欠款人心生恐懼,這就是恐嚇罪的典型案例。

上開新聞中,媽媽說「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應該是被認定為將加害於兒子生命之情事告訴兒子,並使兒子感覺到威嚇。有人可能會質疑:媽媽根本不可能真的把孩子殺死,想也知道那句話只是氣話。然而,依照實務見解,恐嚇罪之成立,不以加害之通知內容於客觀上真實發生為要件,簡單來說,討債集團就算沒有真的殺死欠款人,但討債集團已經讓欠款人心生恐懼,就已經足以構成恐嚇罪;同樣的道理,新聞中的媽媽就算現實上不會真的因為小孩不收玩具就殺死小孩,但因為媽媽已經確實讓孩子心生恐懼,就可能構成恐嚇罪。

不過,在這個新聞事件中,是否真的應該將媽媽論以恐嚇罪,在法律上應該還有討論的空間。依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所以,新聞中的媽媽在訴訟上應該可以主張自己是依法行使懲戒權,屬於刑法第21條所稱依法令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應予處罰,但需特別注意,父母行使懲戒權並非完全沒有上限,如果父母管教小孩過當、超過必要範圍,就無法主張阻卻違法。

夫妻一方不照顧小孩可以離婚嗎?

依我國民法規定,離婚方式有二種:
1.「兩願離婚」,也就是夫妻雙方協議離婚。
2.「判決離婚」,在夫妻雙方無法協議離婚,且具有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就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在模擬案例中,志明不照顧小孩、不分擔家務,如果志明不願意協議離婚,春嬌可否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可以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但法院在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時,通常是「勸和不勸離」,法院認為夫妻偶有意見不合,在所難免,且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夫妻應該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不能因偶有爭執就認無法維持婚姻。

所以,如果春嬌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上主張志明只顧著打電動、不分擔家務,二人已無法維繫婚姻,法院本著「勸和不勸離」的態度,並且衡酌春嬌所主張的爭執只是偶發事件,應該不會准許春嬌之離婚請求。

帳戶被凍結,我該怎麼辦?

Photo: Daniela Vladimirova, CC Licensedd.

近來利用銀行帳戶犯罪事件層出不窮,無論是否作為犯罪行為,卻都遇過帳戶遭到凍結不能使用之情況,造成資金運用上的困難,甚至因此被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機制,作為詐騙手法,如果遇到帳戶被凍結,我該怎麼辦?我是否就有觸法之情況呢? 閱讀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