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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交友、真詐財?

Photo: Garry Wilmore, CC Licensedd.

我欺騙你的感情,有構成詐欺嗎?

案例事實

小陳近來諸事不順,心想有錢沒錢討個老婆好過年,但苦無對象。在朋友建議下,報名參加了十二金釵婚友社。小陳看過十二金釵的照片後,頓時驚為天人,更指名一定要認識金釵「小美」。隨後,在漫長等待後,小陳終於抱著雀躍的心情要與小美見面。

雖然小美年過半百,但保養得宜,臉上絲毫沒有歲月的痕跡。而初次見面後,小陳更是「暈船」了,直接向小美提議更進一步的交往,並表示可以拿出百萬元的嫁妝,條件是小美願意嫁給他。小美聽聞後表示,自己還要回家跟家人商量終身大事,也因為家中經濟條件不佳,她自己身兼另一份工作,如果小陳願意幫助她做些業績或買些課程,或許才是幫她大忙。小陳為了討小美歡心,馬上掏出10萬元購買相關課程。過了幾天,小美又向小陳推銷多款課程,並表示結婚前,想多賺些錢,讓自己跟家人都有保障,小陳二話不說陸陸續續掏了近100萬元購買相關課程。

孰知,小美收了錢之後,就此人間蒸發,不僅電話打不通,連居住地址都是假的。小陳氣的跑到十二金釵婚友社門口,要求負責人出面說明。負責人無奈表示,小美只是在這裡打工,幫忙招攬社員,至於社員私底下如何相處他們也管不著,況且,婚友社只是提供一個機會,又不是保證可以結婚生子。小陳聽到負責人的解釋後,愈想愈不甘心,花了上百萬元買了一堆沒用課程,卻連小美的手都沒牽到,臨走前氣憤的說,要控告十二金釵負責人跟小美詐欺罪。

律師解析:

甚麼是「詐欺」罪?

刑法上的詐欺罪規定在第339條,主要處罰及禁止的事項,是要求行為人不可以騙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刑度是5年以下。

至於何時會構成「詐欺」的行為則必須加以判斷。一般來說,是行為人先傳遞一個假資訊,然後讓資訊的相對人產生誤認,相對人因為這個誤認而將「財物」或「利益」交付出來,緊接著由行為人取得該「財物」或「利益」;法律上將前開過程稱之為「定式因果關係」。

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定式因果關係」會有例外,比方說「隱瞞資訊」的情形,雖然行為人沒有主動傳遞一個假資訊,且相對人是自己產生誤認與行為人無關,但仍有可能構成詐欺。至於行為人何時負有主動告知義務呢?實務多半以相對人明顯欠缺經驗、不告知會引以重大損害及該事實資訊對相對人具有重要性等要件加以判斷。

因此,於交易習慣上,買中古車是否為泡水車為一個重要資訊,如果刻意不告知即可能構成詐欺罪;又或者買古董名畫時,是否確為真跡也會影響交易價格,此時行為人也負有告知義務才是。

讀者可以想想,一個人買東西可能存在很多不同想法跟考量。如果不符合主觀上的期待,是否就可以宣稱被詐欺呢?很明顯的,答案是否定的。只是,甚麼樣的情況下,我們會認為構成詐欺呢?正如前面所說的,至少應該是交易上屬重要資訊或相對人明顯欠缺經驗之情形。

此外,在判斷是否屬交易上重要資訊時,必須要連結到財產或利益上的變動,因為詐欺是屬於財產法益上的保護。至於購買動機通常就不是那麼重要,而我們在買東西時,通常店家也不會問為何要購買該商品。換言之,動機錯誤並非交易習慣上視為重要事項,行為人縱然利用相對人動機錯誤之情況,也不會因此構成詐欺罪;否則以後開店做生意的人,可能都要先確認每一個顧客上門的原因才能避免構成詐欺罪。

回到前開案例,小陳購買相關課程與小美要不要嫁給他是兩件事情,課程的價值不會因為小美要嫁給小陳或是不嫁給小陳而有所差異。小陳以為多買些課程就會讓小美嫁給他,說穿了是動機錯誤的問題,根本不影響該課程相關的價值,因此小陳並沒有財物或利益上的損失,小美也不會構成詐欺罪,更與負責人無關。類似的實務案例事實,有興趣讀者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律師叮嚀:

如果小美在推銷相關課程時,對於部分內容有所隱瞞或是揭露不實,仍有可能成立詐欺罪,例如課程單價、使用期限及課程範圍等,主因前開資訊屬交易上重要,應予以公布。

感情詐欺固然不足可取,目前實務雖多半認為不構成刑事之詐欺罪,但民事上,被害人仍可以行為人係違反善良風俗,構成侵權行為,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議長選舉可以「亮票」嗎?

=Photo: Fatma .M, CC Licensedd.

投票就投票,為什麼我一定要「亮票」給你看?

案例事實

薛董因遊走兩岸之間,政商關係良好,加上夠「霸氣」,事業也蒸蒸日上。為了延續企業長久的經營並回饋社會,薛董決定以「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的精神跨入政壇,適逢所處國家正進行「首都」議員選舉,薛董決定即刻投入。由於薛董長期樂善好施,熱衷公益,縱然具備財團背景,仍頗受一般社會大眾歡迎;果不其然,議員選舉開票後,薛董以第一高票當選「首都」議員。

薛董並於當選之日馬上對外宣布,要將企業治理精神導入議會並以此監督「首都」之施政及效率,因此將爭取「首都」議長寶座,以落實對於選民之承諾。由於大多議員普遍認同薛董理念,因此皆有共識要將票投給薛董以便讓其當選議長。但薛董怕自己開出來的票不夠高,不好看,乃於議長選舉當日,親自在議場內「監票」,大多數議員皆在選票投入前,技術性的將選票摺一角,如此一來即可特定各個議員的投票情況,但名為「吳堅擎」議員長期以來不認同財團治國理念,刻意選擇不將選票摺角,幾經溝通後,「吳堅擎」議員仍不退讓,薛董一怒之下,將票箱及圈票處之設備皆推倒,不願意讓「吳堅擎」議員投票,同時意圖強搶票單,並不斷詢問「吳堅擎」議員究竟投給誰。不料「吳堅擎」議員竟然回:「投你老母」。

事後,「吳堅擎」議員偕同數名「夠大牌」律師召開記者會,強調薛董之作為完全不合法,其他配合亮票之議員,恐一併涉及違反刑法、選舉罷免法及地方制度法等規定,揚言向地檢署提出告發,且現場也有錄影存證;但薛董也不甘示弱地在四大報上刊登廣告,花費三百萬元,強調一切光明磊落,絕無不法,各個議員是「不小心」亮票,並聲稱票箱及圈票處之設備係過於老舊,才會被翻倒,一切僅屬自然現象;並限期「吳堅擎」議員於48小時內道歉,否則將控告毀損名譽。

律師解析:

為何要「亮票」,可以嗎?

最近台灣各地方選舉剛落幕,但選舉爭議事件似乎未隨之平息。從台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到最近新北市議員集體「亮票」官司事件,實務見解就「亮票」是否具備可罰性有不同意見。

主張應懲罰「亮票」行為的最常說法大概是,依據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而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就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亦規定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從而,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既已規定應「無記名投票」,因此亮票的行為必然不合乎憲法規範意旨。況且,我國長期以來係「對人採無記名」、「對事採記名」的方式進行投票,如果允許議員選舉議長時亮票,恐無法擔保議員投票的自由意志,且容易造成賄絡選風。至於實務見解,早期多半認為議長選舉係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秘密,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例意旨)。

至於認為亮票行為不具備可罰性的說法,則以議長選舉係由議員之間彼此投票產生,屬地方自治事項,且基於責任政治及政黨政治,議員對於所屬政黨及選民應有所負責,如果採無記名投票將會導致議員所屬之政黨及選民無法對議員進行監督,且無記名投票實際上更容易隱藏收受賄絡之人,因此,採記名投票較適合。

但晚近就採取不懲罰亮票行為之實務見解略有分歧,部分係直接以議員選舉議長事項,就投票內容來看不具備秘密性而認定不成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部分見解雖然肯認議員選票具有秘密性,但多半另以投票義務人就其內容有無保守秘密義務並非相關,主因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目的,係在保護投票權人之個人投票意志,投票內容屬投票權人所有,原則上投票權人對此並無保密義務,倘投票權人放棄受到保護而自願將彰顯其投票意志之選票內容公告於眾,應無禁止之理。

僅在例外側重選票內容之秘密性時(諸如選罷法第6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及公民投票法第22條、第49條等規定),方課予投票權人保密義務,並在違反時科以刑罰(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4號、101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維持原判)。

如從台灣民主政治發展來看,人民民主素養已逐漸成熟且政黨政治也成為台灣民主選舉之一環,已非早期一黨獨大之情況下,似乎晚近實務見解較為可採,但目前實務見解並未統一,可能出現各地法院判決結果不一致之情形,至於不成立犯罪的理由為何,仍待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方屬洽當。

妨害「投票秩序」罪及妨害「投票秘密」罪,仍可成罪?

依刑法第147條規定,「擾亂」投票者,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擾亂」則指對於投票場所之秩序加以破壞或干擾之行為而言。很明顯的,薛董刻意將票箱及圈票處之設備推倒,且不願意讓「吳堅擎」議員投票,已造成議長選舉投票當天的秩序混亂,應當可構成本罪。另依刑法第148條規定,刻意刺探無記名投票之內容時,可處三百元以下罰金。薛董於「吳堅擎」議員選舉時,意圖強搶票單,並不斷詢問「吳堅擎」議員究竟投給誰,顯然刻意刺探其投票內容,似乎也有本罪成立的空間,但前開兩條文,目前實務幾乎未曾有相關判決,鮮少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