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交友、真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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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欺騙你的感情,有構成詐欺嗎?
案例事實
小陳近來諸事不順,心想有錢沒錢討個老婆好過年,但苦無對象。在朋友建議下,報名參加了十二金釵婚友社。小陳看過十二金釵的照片後,頓時驚為天人,更指名一定要認識金釵「小美」。隨後,在漫長等待後,小陳終於抱著雀躍的心情要與小美見面。
雖然小美年過半百,但保養得宜,臉上絲毫沒有歲月的痕跡。而初次見面後,小陳更是「暈船」了,直接向小美提議更進一步的交往,並表示可以拿出百萬元的嫁妝,條件是小美願意嫁給他。小美聽聞後表示,自己還要回家跟家人商量終身大事,也因為家中經濟條件不佳,她自己身兼另一份工作,如果小陳願意幫助她做些業績或買些課程,或許才是幫她大忙。小陳為了討小美歡心,馬上掏出10萬元購買相關課程。過了幾天,小美又向小陳推銷多款課程,並表示結婚前,想多賺些錢,讓自己跟家人都有保障,小陳二話不說陸陸續續掏了近100萬元購買相關課程。
孰知,小美收了錢之後,就此人間蒸發,不僅電話打不通,連居住地址都是假的。小陳氣的跑到十二金釵婚友社門口,要求負責人出面說明。負責人無奈表示,小美只是在這裡打工,幫忙招攬社員,至於社員私底下如何相處他們也管不著,況且,婚友社只是提供一個機會,又不是保證可以結婚生子。小陳聽到負責人的解釋後,愈想愈不甘心,花了上百萬元買了一堆沒用課程,卻連小美的手都沒牽到,臨走前氣憤的說,要控告十二金釵負責人跟小美詐欺罪。
律師解析:
甚麼是「詐欺」罪?
刑法上的詐欺罪規定在第339條,主要處罰及禁止的事項,是要求行為人不可以騙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刑度是5年以下。
至於何時會構成「詐欺」的行為則必須加以判斷。一般來說,是行為人先傳遞一個假資訊,然後讓資訊的相對人產生誤認,相對人因為這個誤認而將「財物」或「利益」交付出來,緊接著由行為人取得該「財物」或「利益」;法律上將前開過程稱之為「定式因果關係」。
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定式因果關係」會有例外,比方說「隱瞞資訊」的情形,雖然行為人沒有主動傳遞一個假資訊,且相對人是自己產生誤認與行為人無關,但仍有可能構成詐欺。至於行為人何時負有主動告知義務呢?實務多半以相對人明顯欠缺經驗、不告知會引以重大損害及該事實資訊對相對人具有重要性等要件加以判斷。
因此,於交易習慣上,買中古車是否為泡水車為一個重要資訊,如果刻意不告知即可能構成詐欺罪;又或者買古董名畫時,是否確為真跡也會影響交易價格,此時行為人也負有告知義務才是。
讀者可以想想,一個人買東西可能存在很多不同想法跟考量。如果不符合主觀上的期待,是否就可以宣稱被詐欺呢?很明顯的,答案是否定的。只是,甚麼樣的情況下,我們會認為構成詐欺呢?正如前面所說的,至少應該是交易上屬重要資訊或相對人明顯欠缺經驗之情形。
此外,在判斷是否屬交易上重要資訊時,必須要連結到財產或利益上的變動,因為詐欺是屬於財產法益上的保護。至於購買動機通常就不是那麼重要,而我們在買東西時,通常店家也不會問為何要購買該商品。換言之,動機錯誤並非交易習慣上視為重要事項,行為人縱然利用相對人動機錯誤之情況,也不會因此構成詐欺罪;否則以後開店做生意的人,可能都要先確認每一個顧客上門的原因才能避免構成詐欺罪。
回到前開案例,小陳購買相關課程與小美要不要嫁給他是兩件事情,課程的價值不會因為小美要嫁給小陳或是不嫁給小陳而有所差異。小陳以為多買些課程就會讓小美嫁給他,說穿了是動機錯誤的問題,根本不影響該課程相關的價值,因此小陳並沒有財物或利益上的損失,小美也不會構成詐欺罪,更與負責人無關。類似的實務案例事實,有興趣讀者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律師叮嚀:
如果小美在推銷相關課程時,對於部分內容有所隱瞞或是揭露不實,仍有可能成立詐欺罪,例如課程單價、使用期限及課程範圍等,主因前開資訊屬交易上重要,應予以公布。
感情詐欺固然不足可取,目前實務雖多半認為不構成刑事之詐欺罪,但民事上,被害人仍可以行為人係違反善良風俗,構成侵權行為,對之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