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真凶是警察? 證人遺書指控不算數

Photo: Gene Han, CC Licensedd.

證人通常必須要到庭,經過具結及詰問等法定之調查程序,所為之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然,若證人因為死亡而無法到庭作證,則曾經就犯罪事實所為之的書面陳述(例如:以遺書、日記所為之記載)或對他人之傳述(例如:老王為證人,透露予第三人知悉,由第三人轉述老王之供述),是否均無法作為證據?

* 案例事實:

據媒體報導:

新北市石門漁港醉漢甲被人打死,係因90年國慶日當天,有男子乙在新北市石門區漁港喝酒,與被害人甲發生衝突,乙與兒子、友人等三人聯手毆打甲(第一現場),當時麵線攤老闆丙證實,係因乙等三人傷害甲所致,故士林地檢署起訴參與鬥毆的乙等3人,但皆遭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來證人丙自殺,留下遺書稱:「其原所作之證詞,係因員警丁強迫所為,實則,當時任職金山分局的員警丁趕到現場,把甲載回派出所過程中(第二現場),因員警丁把醉漢甲過肩摔,始致甲死亡,故員警丁才是凶手」。士檢改參考自殺身亡的證人丙遺書,認定兇手是把醉漢甲過肩摔的員警丁,將丁起訴,最高法院認為遺書內容是證人丙聽來的,不能作為殺人證據,判丁無罪確定,到底誰殺了被害人,至今仍是羅生門。

* 律師分析:

證人通常必須要到庭,經過具結及詰問等法定之調查程序,所為之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然,若證人因為死亡而無法到庭作證,則曾經就犯罪事實所為之的書面陳述(例如:以遺書、日記所為之記載)或對他人之傳述(例如:老王為證人,透露予第三人知悉,由第三人轉述老王之供述),是否均無法作為證據?

證人,係就其親身知覺、體驗,提出陳述之一種證據方法,然因證人本身,即易受觀察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真誠性之四大不確定因素影響,如在未使被告經由審判中之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且透過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語氣、反應等態度證據,法院逕以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言作為判決之依據,實有極大風險,故證人未於法院審判時到庭,而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刑事訴訟法上「傳聞法則」之範疇,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提出於法院。

然而,「傳聞」既屬原則,即有例外規定。

實務多半認為,如證人死亡而無法提出證人證詞於法庭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只要先前審判外證人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遺書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具有「可信性」及因無法將證人之供述提出於法庭,然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之要件,即得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作為證據。因此,本案例中,因證人丙死亡,所為之陳述,已無法提出於法庭,所留之遺書即為證明該陳述事實是否為真所必要,且是在證人丙之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得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作為證據。

既然依法得為證據,最高法院為何卻作相反之認定?

因為有無證據能力,僅係法院得否審酌之基礎,至於該證據是否能證明事實為真,屬於證據之證明力之範疇,應由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之。換言之,如證據資料,經法院依照常理及經驗判斷,「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都不致於有所懷疑,即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後,不代表即能證明所待證之事實為真,還要看該證據的證明力高低,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如果都沒有,那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法院只能判決被告無罪。畢竟刑罰對於人民是最嚴厲的懲罰,因此在有罪認定程序上,應該盡量嚴謹。

* 應予注意:

傳聞證據,可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作成之證據:

(一)、傳聞證言--依據審判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於審判中到庭轉述。

(二)、傳聞書面--依據審判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在審判外先以書面加以轉述記載,再於審判中提出該書面陳述之證據。

(三)、狹義之「傳聞法則」,指親身知覺、體驗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此陳述之方法,不論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或其他第三人依其陳述製作之筆錄,或本人親自製作之陳述書、切結書等書面,均屬之。

將上述三種傳聞證據,皆認為無證據能力之法則,又稱之為廣義之「傳聞法則」。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將前述第(三)類明文規範,然在實務上,似有將傳聞擴大即於前述(一)、(二)類之趨勢。

* 這樣也可能會有代誌喔!

除了遺書,「私人之日記」,若於陳述者死亡,該陳述內容均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作為證據。

恭賀 本所合夥律師兼執行長許献進律師 獲選為東吳大學第四屆法學院傑出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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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長選舉可以「亮票」嗎?

=Photo: Fatma .M, CC Licensedd.

投票就投票,為什麼我一定要「亮票」給你看?

案例事實

薛董因遊走兩岸之間,政商關係良好,加上夠「霸氣」,事業也蒸蒸日上。為了延續企業長久的經營並回饋社會,薛董決定以「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的精神跨入政壇,適逢所處國家正進行「首都」議員選舉,薛董決定即刻投入。由於薛董長期樂善好施,熱衷公益,縱然具備財團背景,仍頗受一般社會大眾歡迎;果不其然,議員選舉開票後,薛董以第一高票當選「首都」議員。

薛董並於當選之日馬上對外宣布,要將企業治理精神導入議會並以此監督「首都」之施政及效率,因此將爭取「首都」議長寶座,以落實對於選民之承諾。由於大多議員普遍認同薛董理念,因此皆有共識要將票投給薛董以便讓其當選議長。但薛董怕自己開出來的票不夠高,不好看,乃於議長選舉當日,親自在議場內「監票」,大多數議員皆在選票投入前,技術性的將選票摺一角,如此一來即可特定各個議員的投票情況,但名為「吳堅擎」議員長期以來不認同財團治國理念,刻意選擇不將選票摺角,幾經溝通後,「吳堅擎」議員仍不退讓,薛董一怒之下,將票箱及圈票處之設備皆推倒,不願意讓「吳堅擎」議員投票,同時意圖強搶票單,並不斷詢問「吳堅擎」議員究竟投給誰。不料「吳堅擎」議員竟然回:「投你老母」。

事後,「吳堅擎」議員偕同數名「夠大牌」律師召開記者會,強調薛董之作為完全不合法,其他配合亮票之議員,恐一併涉及違反刑法、選舉罷免法及地方制度法等規定,揚言向地檢署提出告發,且現場也有錄影存證;但薛董也不甘示弱地在四大報上刊登廣告,花費三百萬元,強調一切光明磊落,絕無不法,各個議員是「不小心」亮票,並聲稱票箱及圈票處之設備係過於老舊,才會被翻倒,一切僅屬自然現象;並限期「吳堅擎」議員於48小時內道歉,否則將控告毀損名譽。

律師解析:

為何要「亮票」,可以嗎?

最近台灣各地方選舉剛落幕,但選舉爭議事件似乎未隨之平息。從台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到最近新北市議員集體「亮票」官司事件,實務見解就「亮票」是否具備可罰性有不同意見。

主張應懲罰「亮票」行為的最常說法大概是,依據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而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就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亦規定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從而,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既已規定應「無記名投票」,因此亮票的行為必然不合乎憲法規範意旨。況且,我國長期以來係「對人採無記名」、「對事採記名」的方式進行投票,如果允許議員選舉議長時亮票,恐無法擔保議員投票的自由意志,且容易造成賄絡選風。至於實務見解,早期多半認為議長選舉係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秘密,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例意旨)。

至於認為亮票行為不具備可罰性的說法,則以議長選舉係由議員之間彼此投票產生,屬地方自治事項,且基於責任政治及政黨政治,議員對於所屬政黨及選民應有所負責,如果採無記名投票將會導致議員所屬之政黨及選民無法對議員進行監督,且無記名投票實際上更容易隱藏收受賄絡之人,因此,採記名投票較適合。

但晚近就採取不懲罰亮票行為之實務見解略有分歧,部分係直接以議員選舉議長事項,就投票內容來看不具備秘密性而認定不成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意旨),部分見解雖然肯認議員選票具有秘密性,但多半另以投票義務人就其內容有無保守秘密義務並非相關,主因無記名投票制度之目的,係在保護投票權人之個人投票意志,投票內容屬投票權人所有,原則上投票權人對此並無保密義務,倘投票權人放棄受到保護而自願將彰顯其投票意志之選票內容公告於眾,應無禁止之理。

僅在例外側重選票內容之秘密性時(諸如選罷法第6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 項及公民投票法第22條、第49條等規定),方課予投票權人保密義務,並在違反時科以刑罰(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4號、101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而維持原判)。

如從台灣民主政治發展來看,人民民主素養已逐漸成熟且政黨政治也成為台灣民主選舉之一環,已非早期一黨獨大之情況下,似乎晚近實務見解較為可採,但目前實務見解並未統一,可能出現各地法院判決結果不一致之情形,至於不成立犯罪的理由為何,仍待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方屬洽當。

妨害「投票秩序」罪及妨害「投票秘密」罪,仍可成罪?

依刑法第147條規定,「擾亂」投票者,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擾亂」則指對於投票場所之秩序加以破壞或干擾之行為而言。很明顯的,薛董刻意將票箱及圈票處之設備推倒,且不願意讓「吳堅擎」議員投票,已造成議長選舉投票當天的秩序混亂,應當可構成本罪。另依刑法第148條規定,刻意刺探無記名投票之內容時,可處三百元以下罰金。薛董於「吳堅擎」議員選舉時,意圖強搶票單,並不斷詢問「吳堅擎」議員究竟投給誰,顯然刻意刺探其投票內容,似乎也有本罪成立的空間,但前開兩條文,目前實務幾乎未曾有相關判決,鮮少適用。

慫恿屋主母親賣屋 房仲白忙一場

Photo: Kevin Conor Keller, CC Licensed.

隨著社會分工越來越細,交易複雜化,為免從事交易活動,均需事必躬親,故假手他人,實有必要。合法的代理,有其必要,未經授權之代理行為,無權代理人亦應負相當之責任,自屬當然。然而,得以避免無權代理情形發生,卻未盡相當之查詢義務,亦需承擔交易未成之風險!

* 案例事實:

據媒體報導:

某甲住在登記在兒子名下的房屋,由於兒子結婚,某甲欲賣屋另買較大的新屋,於是在今年二月與房仲接洽。

仲介某乙帶某甲看屋後,熱情表示可以送某甲回家,到家時再要求「看一下屋況」,隔天便慫恿某甲「先賣屋,才有現金買新屋」;某甲告知如果要賣屋,希望實拿一千萬元,但房子登記在兒子某丙名下,要跟某丙商量。

某乙仲介聲稱,母親可以先代表兒子簽合約,等兒子同意才算生效,某甲信以為真,簽下「委託銷售契約書」。才隔一天,某乙仲介便表示已有買家出價,當天傍晚就請某甲簽立「買賣契約書」。

某甲還來不及告知兒子某丙,買方就已經匯款一百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某乙所屬房仲公司催促某甲交付權狀,某丙才知道母親簽約賣屋,緊急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賣屋,也表示沒有授權給母親。

房仲公司與買方認為賣方違約,向法院控告某甲母子違約賠償違約金一百六十萬元。

* 律師分析:

某丙未簽立授權書,某甲即以其子某丙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某丙是否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又某甲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否負何種法律責任?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所授權之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代替本人『為』法律行為,並因此對本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謂」,因此,代理之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須視該法律行為有無經本人授權。如未經本人授權,即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則上,對本人即不生效力,本人並不需要負責。

至於授權行為,須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為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本件案例中,某丙未簽立授權書,某甲即以其子某丙之代理人身分,表示某丙欲出售房屋,並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某丙並未簽立授權書之情形下,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某丙有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法院即認定某丙並未授權其母某甲委託銷售及出賣房屋,則委託銷售契約及買賣契約均無法對某丙發生效力,某丙無庸負契約責任。

某甲未經某丙授權,即以某丙之名義代為法律行為(即買賣不動產),屬於民法上所稱「無權代理人」,依照民法之規定,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例中,所謂之「相對人」即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動產委託銷售之仲介公司。

然因為在委託銷售過程中,仲介某乙除未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求某甲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之鑰匙等可證明某甲經過屋主即某丙授權出售房屋之相關文件物品,在簽約之前及同時,仲介某乙及買受人亦未要求某甲提出授權書或向某丙確認有無授權一事,顯見仲介公司及房屋買受人就未經授權一事,並非屬於善意之情形,故法院認為某甲無庸依照民法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應予注意:

一般情形,是否經過授權,並不以簽有授權書為要件,授權書僅為證明有授權之證據。再者,除了在場見聞之人證及授權書得作為證據外,法院通常以代理人是否持有代本人為相關法律行為所必備之文件物品,作為判斷是否經授與代理權,例如:若辦理匯款、存提款,需備有存簿、及該存簿留存之印章等文件物品。

* 這樣也可能會有代誌喔!

無權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除了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外,刑事上亦有可能構成背信、詐欺等犯罪行為,應予注意!

只是在Facebook上抱怨舒壓,也構成誹謗?

Photo: SimonQ錫濛譙, CC Licensedd.

現在人們生活壓力大,喜歡在Facebook上留言或發表文章,對別人說長道短、抱怨紓壓,但是你知道嗎,這樣可能構成誹謗罪喔!

※模擬案例:

王軍是個十足的Facebook(即臉書)愛好者,熱衷於經營自己的Facebook,經常在Facebook上開放性地發表有關社會時事的評論,話題辛辣、文字大膽,往往一發表文章就能引起正反激烈爭辯,王軍因此累積了不小的人氣,目前王軍的Facebook好友人數已達1000多人。

最近,王軍在工作上很不順心,負責的專案一直被A主管擋,王軍與A主管在辦公室已經發生好幾次口角,還好其他同事都能適時緩頰,才沒讓二人的爭執愈演愈烈。

這天,王軍又在辦公室與A主管吵架,晚上回家本想看看電視放空一下,卻轉到某齣八點檔正熱演惡劣上司背著老婆勾搭女下屬的戲碼,飾演惡劣上司的B藝人演技精湛,把惡劣上司這個角色演得入木三分,王軍看著看著,劇中惡劣上司的形象,竟與A主管漸漸重疊,頓時,和A主管的新仇舊恨再度被挑起,王軍按耐不住怒火,隨即在Facebook發表了一篇文章:

「真是夠了!白天要看A的嘴臉,晚上又要看B的爛演技。B的人品超差,熬那麼多年也不紅起來,B在現實生活中有劈腿的經驗,所以劇組才會找他演這個爛角色,不然B還以為自己演技很好咧。是說,A跟這個B也一樣,心胸狹窄,沒有能力卻可以當主管,一定是跟某女性高層有一腿,不過B長得這麼醜,怎麼會有人想跟他搞在一起?這社會真的是病了。」

※律師分析:

使用Facebook不可不慎!

隨著Facebook社群網站的活絡,人們可隨時與他人聯繫,並即時分享生活中的喜怒哀樂,Facebook具有良好的網絡性,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所發表之動態訊息供使用者好友之人或不特定人觀看,而觀看者可透過分享連結、按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

正因Facebook具備上開資訊分享功能,我國法院認定Facebook網頁屬於可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內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等)。

如同模擬案例中的王軍,人們經常在Facebook寫下對特定人的不滿,指述特定人曾發生不名譽的事情,以抒發自己的情緒,但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為Facebook具有前述之使用功能,法院認定使用者在Facebook上以公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用者顯然具有將該等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能構成誹謗罪。尤其,於Facebook上發表文章或留言,乃屬於以「散布文字」之方式進行誹謗,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誹謗罪的刑度比普通誹謗罪更為嚴重!

就算指摘的內容為真實,還是可能構成誹謗罪!

在模擬案例中,王軍於Facebook寫道A主管與女性高層有一腿、B藝人有劈腿經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縱使王軍可以提出人證、物證,用以證明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或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然而,因為王軍所述內容為A主管、B藝人的個人道德問題,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王軍仍然無法免除刑責。

在Twitter(推特)或其他社群網站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只要發表言論之社群網站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之功能,就可能被認定有將誹謗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將Facebook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後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雖然設定為不公開狀態後,但法院已有見解認定,該等誹謗事項仍屬使用者之Facebook好友可共見共聞之內容,同樣可能構成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