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一個人住,有差嗎?

Photo: Paul Joseph, CC Licensedd.

簽約時,房東表示,房間原則上僅供一個人住,但是只是多一個人,空間又沒變,真的有差嗎?

*模擬案例:

大雄是個老實的上班族,原本在台南工作,卻一直苦無固定的交往對象。前陣子,大雄在網路上認識靜香,二人興趣相投,都喜歡玩線上遊戲,經常結伴上線打怪,日久生情,決定正式交往,但無奈靜香住在台北,無法經常見面,只能靠網路維繫感情。交往一段時日後,大雄認為靜香獨自住在台北,天高皇帝遠的,為避免靜香另結新歡,決定搬到台北。

初來乍到台北的大雄,先是被台北的物價嚇了一大跳,台南一大碗的滷肉飯只要25元,來到台北,一碗小碗滷肉飯居然要45元,後來,大雄去看房屋出租,一間十坪不到的套房,每月租金就要1萬元,但為了金屋藏嬌,大雄咬著牙就決定租下來了。

簽約時,房東跟大雄說,每月租金1萬元,租金含水費,電費另外跳表計費、每度電4.5元,原則上房間僅供一個人住,每多住一個人,每月加收1000元。大雄心想:「天啊!房租已經這麼貴了,電費還要另外計費,而且每度電竟然收4.5元,如果再讓房東知道靜香也會來住,這樣又要加收1000元,這可划不來啊!」最後,大雄為了顧全荷包,就跟房東說:「你盡管放心,我單身,只會自己住,不會有其他人。」

某日,房東到租屋處打掃公共空間,剛好撞見大雄與靜香從套房走出來,房東追問下,大雄才坦承其實二人實際上都居住在套房,房東覺得被騙,便一狀告到法院。

*律師分析:

只是多住一個人,有刑事責任嗎?

據報載,有位房東向某女性承租人表示若一人入住,房租每月1萬1千元,包含水電費,如兩大或兩大一小入住,要加收1000元;該承租人向房東表示將一人入住,只是男友偶爾會帶女兒來寄住,房東同意偶爾寄住,並表示不加租,雙方遂簽訂一年期的租約。

但實際上,該承租人與男友及其女兒,三人同住在租屋處。後來,房東進屋查看房屋漏水問題,才發現是三人入住。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法院認定確實是三人入住,依詐欺罪判處該承租人與男友各拘役55天

或許很多人看到這則報導會認為:承租人既然付了房租,就代表已經租用了整個房間,承租人想要讓誰進來住、住多久,是承租人的自由吧!

但是,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所謂的詐欺罪,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取得利益,簡單來說,刑法上的詐欺罪,就是提供不實資訊給他人,他人誤信該不實資訊,他人再基於誤信之資訊而交付財物或免除債務等,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

在上開新聞案件中,房東明白表示多住人要加收租金,而承租人知悉將來男友及其女兒也會同住,卻向房東表示僅有一人居住,男友及其女兒只是偶爾寄住,這就屬於不實資訊,而房東誤信承租人所說的不實資訊,同意不用加租,承租人因此不用繳付加收之1000元租金,所以,法院認定已經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同樣的道理,在模擬案例中,大雄明明打算將靜香接來同住,卻向房東說只會自己住、不會有其他人,也可能構成詐欺罪,雖然大雄是為了省荷包,但卻可能因此觸犯刑法,恐怕因小失大!

違反租賃約定,出租人可能會解除或終止租約!

上開新聞案件與模擬案件,除了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外,也必須注意可能會另外衍生民事訴訟案件。

在租屋案件中,如果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只能一人入住,或有其他租賃房屋之使用方法,假設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房東可依法解除或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承租人搬離,所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式使用房屋,才能確保得依預期計畫使用租賃之房屋。

ENTER鍵,小心按!

Photo: InkHong, CC Licensedd.

身處網路世代,加上人手一台智慧型手機,資訊流通的速度,實在快到令人無法想像。網路固然帶給人類方便,但方便之餘,是否某程度上也剝奪些許個人隱私,抑或是很容易地造成他人傷害?

* 案例:

「檔案傳送中…」,網友「甄夏琉」盯著電腦螢幕上的視窗竊笑。

甄夏琉剛從高中畢業,目前是大一的學生,平常喜歡瀏覽名模或正妹FB及照片。

有天下午,甄夏琉正在學校圖書館打工,整理書籍時,發現有人遺落一台相機,甄夏琉一時好奇,便將相機開啟,發現相機內的照片主角是學校票選十大正妹其中人氣正妹學姐「嘟嘟」,而照片都是學姐嘟嘟去泡湯時所拍攝的裸照,裸露尺度大膽,甄夏琉色心一起決定將相機帶回家,拷貝好照片後,隔天再帶回圖書館的失物招領處。

甄夏琉將照片拷貝至電腦後,心想獨樂樂不如眾樂樂,也可以藉此跟剛認識的新同學盡快打好關係,他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給同班同學大胖、鐵男。大胖跟鐵男收到照片後,又將照片散佈給各自的朋友,最終嘟嘟的裸照在網路上不斷流傳。學姐嘟嘟為此,鬱鬱寡歡,終日落淚。

數月後,甄夏琉與同學大胖、鐵男均遭到地檢署起訴,目前法院審理中。

* 解析:

翻拍、拷貝他人的私密裸照,再加以傳佈,將構成刑法上何種罪名?民事上,是否又屬侵害他人權利,必須賠償呢?

案例中的網友甄夏琉取得學姐嘟嘟相機內的裸照,並加以複製後散佈等一連串的行為,不只觸犯了刑事犯罪,且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稱電磁記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記錄。」所以,日常生活中舉凡文件檔案、電子郵件及照片檔案等等均屬刑法上所謂電磁記錄。而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甄夏琉在圖書館撿到學姐嘟嘟遺失的相機後,複製相機內的照片,即是未經學姐嘟嘟同意取得相機內的電磁記錄,導致嘟嘟隱私權遭受侵害,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

另外,甄夏琉散佈不雅照部分,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撥送貨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公然陳列是指使一般人得以見聞,甄夏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即是構成後段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又所謂「猥褻物品」,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之行為(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學姐嘟嘟的裸照,屬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不能忍受而排拒的資訊,甄夏琉的散布行為已構成猥褻物品罪。

至於,在民法上,甄夏琉故意將學姊嘟嘟的裸照散布出去的行為,造成學姐嘟嘟隱私權遭受到侵害,學姐嘟嘟得依民法18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請求甄夏琉停止再行散布照片並要求損害賠償,及就精神上所受到的傷害請求慰撫金。

* 律師小叮嚀:

近幾年許多裸照及性愛影帶外流新聞事件,皆因網路普及使資訊流通快速,對個人隱私造成極大威脅。不時聽聞交往中的男女朋友,為擔心對方劈腿,會偷偷輸入對方電腦的帳號密碼,取得私密資料,此種行為,不只構成前述罪名,還會多構成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無論男女,拍攝私密影片或照片,必須要妥善保管,避免外流,當然釜底抽薪之計,還是避免拍攝類似的不雅照較為安全!

又LINE了嗎?—新型態通訊軟體的法律問題

Photo: Microsiervos Geek Crew, CC Licensedd.

LINE是一種文字通訊媒介,在法律上是否亦可發揮其他功能? 試就「證據能力」及「意思表示」談起!

*案例事實:

據媒體報導:

遭到LINE的騷擾及轟炸怎麼辦?據報導,一名女子半夜用LINE傳了多篇文章給其友人,友人不堪其擾報警,該名女子被警方移送法辦,因法官認為該名女子傳的之檢舉吸金公司之相關報導,且僅係騷擾一人,非多數人,裁定不罰。法界人士指出,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都無法約束,可打民事官司訴請法院禁止侵權行為或提起損害賠償。

新型態的電子通訊軟體—LINE

由於智慧型手機普及,相關應用軟體應運而生,其中要以免費通訊軟體LINE,既可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息,尚有群組討論的功能,受到多數人青睞,相應而生,則是新型態通訊軟體帶來的利與弊,將使固有的法律生活轉型,並重塑新的法律意義!

除了上述報導中指出因使用LINE而新產生的侵權行為問題外,LINE是一種文字通訊媒介,在法律上是否亦可發揮其他功能?試就「證據能力」及「意思表示」談起!

*律師分析:

除了前開媒體報導因LINE的新型態通訊方式,亦有將原本電話騷擾的模式(例如:不斷奪命連環叩、或等到接電話不出聲),變為不斷重複傳訊息、或使用免費通話方式撥打,因而使手機不斷傳出叮叮或其他通知鈴聲,造成LINE的騷擾或侵權,此種情形已如報導所述。

然而,從另一角度而言,使用LINE,或許更容易作為保留證據的方式,且相較於傳統面對面或者透過電話直接、私人對話,如要保留對話內容,無不透過偷偷錄音之方式,而未經對方同意而偷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提出法庭作為證據使用,實務上非無爭議,但是使用LINE之文字訊息的時候,當以文字訊息發出,發出者往往知悉文字將被保留於接受者之手機,將為接受者使用,相較於前開偷錄之情形,以LINE之文字內容保留作為證據使用,應較容易為法院接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即以婚外情男女LINE對話中露骨言語翻拍內容,及互傳之出遊照片檔案翻拍認為得作為證據,據以判定妨害家庭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亦就LINE對話中使用於毒品交易術語之翻拍內容,認為得作為證據,並據以認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即依照買賣雙方LINE交涉對話內容判定買賣是否成立,及其成立之內容。

再者,試想:

LINE可否作為法律上意思表示送達的方式?

換言之,可否取代一般傳統使用之存證信函?

按民法上意思表示之生效,分別依照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或「達到」認定之(民法第94條及95條規定參照)。對話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直接為意思表示,例如:對話、打電話;非對話之意思,則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僅能間接表示意思,如以書信、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主要是以能否「直接溝通」為標準。

因為LINE是透過伺服器傳輸文字,在接受者尚未讀取前,僅能保留在手機,應屬於間接表示意思。

而間接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至於「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的狀態,實際上縱未閱讀,均非所問。因為LINE是電子傳輸系統,無法排除訊息未傳出、接受者已無使用該帳號、遺失手機、或帳號被盜用等等接受者無法支配或無法收到訊息之可能情況,導致該文字訊息無法處於接受者所得控制之範圍,因此,能否謂送出訊息之後,傳輸至接受者之帳號所使用之媒介(包括:手機或電腦伺服器),即屬於進入相對人之可支配範圍,無法一概而論,是以,於此種情形,無法以LINE發送至接收者之手機,不論其有無閱讀,均屬於達到論之。此時,如接受者抗辯並未收到,仍須由發出者舉證「送達」一事。相較於此,寄送存證信函,即無上開問題,僅須確認接受者之住所地,並將信函寄送至該址,即得作為意思表示送達之證明。

就此而言,存證信函仍有其法律意義存在,尚無法以此種新型態電子通訊軟體取代之。

*律師叮嚀:

雖然LINE之使用普及,不乏得作為法庭之證據,然而,意思表示之送達,除非在接受者「已讀」、已回覆或可以讀取之狀態,為保險起見,仍以存證信函為妥。

*這樣也可能會有代誌喔!

以電子郵件方式送達意思表示,如果未設有簽收設定且未回覆之情況!以手機簡訊送達意思表示,亦同。

管教小孩也有罪?

Photo: Anders Ruff Custom Design, CC Licensedd.

據報載,一名媽媽因為兒子沒有把玩具收好,罵兒子「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結果被檢察官以恐嚇罪嫌起訴。家長不禁要問:難道管教小孩也有罪?

*模擬案例:

志明與春嬌是一對30多歲的夫妻,二人有個7歲多的兒子,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這幾年,夫妻倆買了房子,揹著沉重的房貸,春嬌的媽媽又因病住院,需負擔不少的醫療費用,再加上物價不停上漲,就算志明與春嬌二人都上班賺錢,生活壓力仍然絲毫未減。

某天,春嬌從公司下班,直接到醫院與姊姊交班照顧住院的媽媽,一路忙到快半夜12點才回到家。春嬌拖著疲憊不堪的身體進入家門,卻看到兒子還在客廳玩耍,玩具還散落一地,而志明居然泰然自若地坐在電腦前打線上遊戲,完全沒有意識到應該打點小孩上床睡覺這件事。

春嬌頓時火冒三丈,一邊撿起地上的玩具丟向兒子,一邊叫罵:「你明天不用上學嗎?都什麼時間了還在玩?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春嬌接著轉向沉溺於網路事業的志明,大聲咆哮:「好啊,我在外面忙了一整天,你連小孩都不願意幫忙照顧,乾脆離婚離一離好了!

*律師分析:

罵小孩涉及恐嚇罪?

據報載,一名29歲的越南籍媽媽,因為9歲的兒子不聽話,沒有把玩具收好,媽媽一時氣憤下,朝兒子丟東西並責罵:「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事後兒子向爸爸哭訴,爸爸就帶著兒子到警局報案,對老婆提起恐嚇、傷害的刑事告訴。結果,檢察官認定媽媽朝兒子丟東西,驗傷時未發現外傷,此部分不構成傷害罪,但媽媽責罵兒子,確實已使兒子心生恐懼,構成恐嚇罪,此部分依恐嚇罪嫌起訴。這則新聞一出,家長一片嘩然,只是管管自己的孩子,有必要鬧到法院去嗎

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以及相關法院判例見解,恐嚇罪指的是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通知他人,使人心生恐懼,例如討債集團對欠錢的人說:「再不還錢,就讓你死!」,就是將加害欠款人生命的事情通知欠款人,讓欠款人心生恐懼,這就是恐嚇罪的典型案例。

上開新聞中,媽媽說「再不快把玩具收好,你就死定了」,應該是被認定為將加害於兒子生命之情事告訴兒子,並使兒子感覺到威嚇。有人可能會質疑:媽媽根本不可能真的把孩子殺死,想也知道那句話只是氣話。然而,依照實務見解,恐嚇罪之成立,不以加害之通知內容於客觀上真實發生為要件,簡單來說,討債集團就算沒有真的殺死欠款人,但討債集團已經讓欠款人心生恐懼,就已經足以構成恐嚇罪;同樣的道理,新聞中的媽媽就算現實上不會真的因為小孩不收玩具就殺死小孩,但因為媽媽已經確實讓孩子心生恐懼,就可能構成恐嚇罪。

不過,在這個新聞事件中,是否真的應該將媽媽論以恐嚇罪,在法律上應該還有討論的空間。依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所以,新聞中的媽媽在訴訟上應該可以主張自己是依法行使懲戒權,屬於刑法第21條所稱依法令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應予處罰,但需特別注意,父母行使懲戒權並非完全沒有上限,如果父母管教小孩過當、超過必要範圍,就無法主張阻卻違法。

夫妻一方不照顧小孩可以離婚嗎?

依我國民法規定,離婚方式有二種:
1.「兩願離婚」,也就是夫妻雙方協議離婚。
2.「判決離婚」,在夫妻雙方無法協議離婚,且具有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就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在模擬案例中,志明不照顧小孩、不分擔家務,如果志明不願意協議離婚,春嬌可否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可以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但法院在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時,通常是「勸和不勸離」,法院認為夫妻偶有意見不合,在所難免,且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夫妻應該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不能因偶有爭執就認無法維持婚姻。

所以,如果春嬌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上主張志明只顧著打電動、不分擔家務,二人已無法維繫婚姻,法院本著「勸和不勸離」的態度,並且衡酌春嬌所主張的爭執只是偶發事件,應該不會准許春嬌之離婚請求。

若最後沒有結婚,可以把送給對方禮物要回來嗎?

男女朋友交往時,往往會贈送禮物或金錢,在法律上的意義即發生贈與的效力,而民法上的贈與契約可否附帶條件?若可,當受贈人未履行條件,會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

案例:
網友「高佑蟀」,長相清秀斯文,個性幽默風趣,剛退伍的他心急地想要趕快找份工作為父母分擔家計。然而,時逢景氣低迷,失業率屢攀新高,高佑蟀丟了數十封履歷,總是未見好消息。
有天,高佑蟀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了大自己15歲美魔女「許苑慈」,許苑慈因前夫過世後,留下了大筆遺產,目前生活優渥。兩個人見面後相談甚歡,並迅速地進入熱戀期,許苑慈見高佑蟀遲遲找不到工作,經常給予金錢上的援助,滿足高佑蟀的購物慾望。交往數月後,許苑慈見高佑蟀身邊異性朋友眾多,決定斬斷桃花朵朵,與高佑蟀共結連理,又害怕高佑蟀容易變心,乃與高佑蟀約定「高佑蟀收受許苑慈贈送之牢一世金錶一支及1000萬元後,願與許苑慈結婚。」然好景不長,高佑蟀拿到錢後,吸引了更多女孩,最終移情別戀,並未與許苑慈結婚。屋漏偏逢連夜雨,許苑慈傷心難過之餘,又得知自己患有乳癌,決心別再留戀高佑蟀,要討回贈與他的1000萬。
法院審理過後,判許苑慈勝訴,她拿回1000萬後,努力與病魔搏鬥中。
解析:
一則【熟女砸600萬養小王 罹癌分手要不回】之新聞,內容提及案件審理的結果,法官認為該600萬元是熟女無條件贈與予男方,判她無權討回。熟女養小王的新聞,及上述案例許苑慈為了要留住高佑蟀的心,答應給予金錶及1000萬作為結婚的條件,二者在法律上的意義為何?又有何差異?為何熟女討不回來600萬元,但許苑慈就能要回1000萬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由此可見,贈與契約是可以附帶條件的,而若受贈人若不履行條件,贈與人就可以撤銷贈與,再把贈與物要回來。本案例中許苑慈與高佑蟀,二人間曾有「高佑蟀收受許苑慈贈送之牢一世金錶一支及1000萬元後,願與許苑慈結婚。」的協議,亦即許苑慈的贈與乃是以兩造結婚為前提,也就是附有高佑蟀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贈與,高佑蟀既已拒絕履行與許苑慈結婚的義務,則許苑慈當然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向高佑蟀討回手錶及1000萬元。
此時,或許有部分人會有疑問,認為這樣的協議是否怪怪的,會不會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的疑慮?一般而言,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參考民法第979條之1立法意旨,凡以預以結婚為前提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雖不得強迫受贈人履行義務,但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
所以,許苑慈與高佑蟀所為之贈與契約仍然是有效的喔!相較之下,熟女養小王的新聞案例,法官應是視該案件具體情形,認為熟女以金錢援助小王時,並無任何附帶條件,也就是兩人間並未約定贈送金錢時,小王應負擔些什麼義務,而單純只是熟女所送愛的禮物,法律上為一般未附條件的贈與契約,熟女當然無法任意再向小王索討。
律師小叮嚀:
民法上的贈與契約原則上是得以附加條件的,然須注意的是,仍須考量所附加的條件有無上述違反公序良俗,試舉例,倘若案例中許苑慈與高佑蟀是約定「高佑蟀收受許苑慈贈送之牢一世金錶一支及1000萬元後,須與許苑慈發生性關係。」,因為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牽涉個人的情感及自由意志,不得強迫,所以這樣的條件恐已違反公序良俗而導致贈與契約無效。男女感情若到了要以契約約束彼此時,恐怕最終都將是真心換絕情,不可不慎呀!